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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银行卡的罪与非罪

发布日期:2021-01-26 来源:微信公众号 浏览量:3


俗话说得好,天上不会掉馅饼。在真假难辨的信息网络时代,一个不谨慎的行为就可能“越界”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办理银行卡供他人使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什么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笔者结合本人成功代理的一个案例与大家分享。


曾某办理银行卡供他人使用“获利”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37天,道森律师出手援助使其重获自由


案情简介

2020年,刚中专毕业的未成年人曾某通过工地朋友邓某的介绍,得知只要去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邓某便可获得500元的“报酬”,而且一个月后便可注销,简直就是“天上掉馅饼给你捡”。禁不住诱惑的曾某便在邓某的陪同、帮助下去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在邓某指引下交给了一个陌生人,后曾某如愿“捡”到了500元的“报酬”。

不久,公安机关在打击银行卡、电话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发现曾某卖出去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来洗钱,于是以曾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由对其进行拘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吴宇军、白龙女律师接受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未成年人曾某的辩护人,在经过会见曾某了解案件经过后,一致认为曾某不构成犯罪。于是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及检察院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决定对曾某不予批捕。


辩护经过

本案中,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曾某,了解到曾某仅单纯的贪图好处才在邓某的指引下将银行卡交给了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的陌生人——洗钱分子,所获得的500元“报酬”也是邓某支付的。曾某办理银行卡、交出银行卡及后续过程中都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利用银行卡进行洗钱,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情形,更没有任何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辩护人便向主办警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曾某不认识洗钱分子也没有任何意思联络——曾某没有主观的故意,没有明知而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意思;

二、曾某只是将银行卡卖给了朋友邓某——若邓某没有进行信息网络犯罪,则曾某没有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

然而侦查机关认为,本案中曾某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且在明知情况下提供了银行卡给他人洗钱,是一种“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因此强烈建议检察院对曾某批捕。

辩护人和主办警官进行沟通无果后,在检察院批捕期间和主办检察官进行沟通,重申曾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从字面理解起码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想法,且主动通过银行转账、网络转账等主动行为去为他人提供充值或提现服务。办案机关不能因为犯罪分子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了支付结算行为,就认定该银行账户户主进行了支付结算的犯罪行为。就如银行卡遗失了被他人拾得后,若他人利用该银行卡进行犯罪,遗失人何罪之有?本案中,曾某只是把银行卡卖给了邓某,并且办卡是在邓某帮助、指引下进行的,卖卡的钱是邓某而非洗钱分子支付的。曾某自始至终都未曾有过帮助洗钱分子实施犯罪的故意和行为。

最终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曾某不予批捕,失去了37天自由的曾某如愿地被无罪释放。

图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买卖银行卡是否犯罪?何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将一般的买卖银行卡(仅指在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行为入罪,仅是将买卖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不意味着肆意买卖银行卡不构成任何犯罪。

为全方位打击网络犯罪链条,维护网络秩序安稳,《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是旨在全方位打击网络犯罪链条、打击日益常见的利用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的立法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罪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

(一)本罪与上游犯罪都是网络犯罪,本罪破坏的是信息网络的秩序。如果上游犯罪并非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即使本罪的行为人为上游提供了法定的帮助行为,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主观上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意图,如果帮助者并非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提供了帮助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为解决办案机关如何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主管犯罪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犯罪的七种明知的情形: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须达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才以犯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主要有七种情形: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笔者友情提示,社会生活中,法与非法有时候只隔一层窗户纸。美好的生活是奋斗出来的,面对诱惑时每个人都应三思而行,尤其是面对“从天而降的馅饼”,应咨询专业人士,以免馅饼变成陷阱。


道法所至

END

森萃善美



作者    吴宇军

Author's introduction

  •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 专注于民商事法律领域,从业以来承办民间借贷、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百余件,办案经验丰富。

  • 本人秉着“敬法尽责、忠人之托”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质的民商法、行政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力争最大限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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