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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森法探 | 借贷VS投资:小心掉入文字陷阱

发布日期:2020-06-16 来源:微信公众号 浏览量:3








前言





“我是和他一起投资的啊,为什么说是我借钱给他,还拿不到分红?!”


如今,合伙做生意已经成为了潮流,既弥补了资金与技术不匹配的缺憾,又避免了大量借贷所产生的现金流压力。但是投资者往往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高额的利润返款蒙蔽双眼,掉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骗局”,最后沦落到“为他人作嫁衣裳”的苦涩局面。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合作购车协议》。合同约定:王某出资10万元,李某出资40万元共同购买XX牌车辆,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本合同合作项目是指购买的车辆将对外用于租赁,李某负责对外租赁、运营成本、承担租赁风险等,王某不参与经营,分红固定为每月4000元。在该车辆对外出租正常运营后,李某每月向王某支付分红两千元,并向王某放话“10万本金每月2000收入已经很高了,你还想怎样?”,并拒绝透露车辆租赁利润情况。后王某催款无果,无奈诉请至法院。






法院认定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为借贷关系并非投资关系,李某已向王某支付的每月分红款项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双方请求解除《合作购车协议》的,予以解除。李某应归还王某剩余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其一,王某银行流水附加信息一栏中虽显示有“投资款”“购车款”“往来款”等记载,但这些记载系原告在汇款时单方进行标注的,不能代表双方达成了合意,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


其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实际上取得的收益为固定收益,该收益会脱离项目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项目利益,并给项目合作第三人带来不稳定因素,故应认定该分红行为不属于投资收益分红行为,而应当将其作为借贷关系中归还本息行为进行看待。


看起来非常可观的“收益率”,却因为文字游戏“竹篮打水一场空”。从上述案例可见,区分借贷、投资关系的重点在于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投资人的收益是固定收益,还是以项目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后,按比例分配。








借贷文书VS投资文书





为了带给读者更直观的认识,现提供基本的借贷文书、投资文书的拟定要点,仅供参考:


借贷文书

投资文书

(一)借贷双方身份信息;


(一)投资双方身份信息;


(二)收款方指定收款信息(卡号、日期等);


(二)合作项目(项目名称、主要工作、双方权利义务);


(三)银行流水(最优转款方式);


(三)合作期限(起、止日期);


(四)借贷期限(借款日期、还款日期);


(四)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经营成本已从收益中扣除,风险必须共同承担);

(五)利息约定(固定利息、固定期限给付)。


(五)收益方式(按期签章对账、按收益比例分红)。



注意:以上为该文书重点部分摘要,仅供参考,并非该文书应包含的全部内容版块。






重点条文参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点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如上所述,参照该条内容仅用以区分借贷与投资之间的细微差距,但由于联营行为区分一般个人之间的投资、借贷行为,实务中并非完全参照该条款进行合同效力判定,即案涉投资合同并非均归于无效(参照王某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要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第十四条中关于高利转贷、职业放贷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该合同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定性,合同应属有效。



投资有风险,文书需谨慎!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为您的资金保驾护航。

感谢大家的阅读!





道法所至

END

森萃善美




 

作者

赵思敏

  •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 专注民商事法律纠纷,擅长民间借贷、劳动人事、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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