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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歌侃法 | 车位朝向变更,可否要求恢复原样?

发布日期:2016-06-11 来源:微信公众号 浏览量:3



案 情 概 况


C先生2009年购买T小区地下南北朝向的85号停车位,同年9月5日开发商向该先生交付车位,但交付时实际朝向变更为东西朝向。C先生使用2年后办理了车位房产证,遂以车位朝向不一致为由主张恢复原状。双方协商不成,2013年5月C先生(下称原告)向法院起诉开发商(下称被告),要求开发商移交符合合同约定朝向的车位给他。达歌代表被告应诉,法律观点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 歌 认 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交付85号车位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在诉状和法庭调查中均承认,虽然朝向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2009年9月5日被告确实向原告交付了85号车位。通过规划竣工验收的车库,其物业产权及编号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一个车位只能有一个编号,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85号车位具有唯一性,已经交付。如果让被告再交付一个85号车位,显然是不合理,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


二、车位朝向问题原告实际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确认


于朝向问题,原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时车位尚处于预售阶段(现售备案证为2010年颁发),且当时工程未竣工,使得设计变更成为可能。本案中这种可能因设计调整变成了现实,即从合同约定的南北朝向变更为交付时的东西朝向(该车库所有车位均为东西朝向),且已得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委、规划局、房产局等部门的确认。原告2009年9月5日接收车位至2012年12月前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买受人有权在(设计变更)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据此,即使当时被告未将设计变更的通知告知原告,但原告2009年9月5日接收车位时已经知悉变更现状,超过15天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车位东西朝向的现状。


三、车位无法也无必要恢复为预售阶段的状态


(一)恢复预售状态缺乏必要性

车位预售合约定85号车位的套内面积12.7平方米,原告移交时的套内面积12.4平方米,两者大小相当,丝毫不影响原告使用,没有必要变更。


(二)车位已经办证确权,无需变更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地下车库通过规划竣工验收,2009年12月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了建字第4501012009XXXX号《南宁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2011年3月南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也已依法为原告办好85号车位房产证。


(三)恢复车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

现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车位的大小,实际上只是车位的朝向问题。对于设计变更的处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法律对商品房朝向设计变更的处理方式是退房、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撤销设计变更、恢复原状。


(四)恢复原状不符合公共利益和经济性原则

已经确权的车位如果要恢复原状,按照政府规定的项目报建,必须要重新办理一系列的报建手续,而且其他整个地下室停车位的房产属性也随之变更,这样会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和经济资源。从公共利益和经济性的原则出发,不应当恢复车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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